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振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五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依被告丙○○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與被告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檢察官與被告丙○○合意之協商內容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請求緩刑三年之宣告,並指定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先接受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四支及子彈二十四顆,復自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再於同年七月間購買玩具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六十四顆,自彼時起持有共計多達六支之玩具改造手槍及八十八顆子彈,且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並攜帶上開其中五支手槍及二十六顆子彈,邀同同案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人謀議,預備持槍強盜賭場等各情節,足見被告丙○○惡性非小,故認為此部分協商之合意顯失公平。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丙○○部分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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