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五十三號」以下補充「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給付頭期款取得上開標的物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東泰當舖』,且未再予繳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寶強企業社」,暨證據欄應補充「㈠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二六九0七三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切結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甲○○國民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㈡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一份、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同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六七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手段、僅付頭期款即予以典當,致妨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