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陳美卿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後未代保戶繳入公司,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受害保戶發見向公司申訴後始行繳回。被告雖係以遭竊致無力償還等語置辯,然被告縱未向公司通報,亦應將遭竊上情通知受害保戶後,與其進行處理或達成協議,惟被告皆未處理,並持有受害保戶保費期間長達二個月,其顯係圖己一時便利及僥倖之心冀免責任,顯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前開款項無誤,縱其在事發後償還部分款項,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又查,被告雖辯稱持有期間已先償還八萬多元,但被告償還時點係於受害保戶保單已產生墊繳,經聲請人通知保戶,被告始行繳入前開款項,而其餘款項亦遲至受害保戶書面申訴後償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查,聲請人於提起告訴之際已提呈受害保戶之申訴書佐證,然檢察官在偵查中,始終未傳訊受害保戶出庭說明案發經過,率爾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無侵占罪嫌,顯係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其所為處分顯係違背法令,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認被告涉嫌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在遭竊後縱未向公司通報,亦應通知受害保戶與其進行處理
或達成協議,惟被告皆未處理,遲至受害保戶書面申訴後始行償還,顯見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縱其在事發後償還部分款項,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收到保險費後,放在機車之置物箱,置物箱被撬開,所有的保費都被偷走,伊因認為是自己之疏忽,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向公司報備,於保戶申訴時,已繳回公司,伊共損失十餘萬元,如果要挪用,不會只挪用二萬多元等語。查被告就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一事,雖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聲請人報備,固有不當,然被告失竊當日所收取之保險費高達十餘萬元全部遭竊,縱使向聲請人報備,聲請人亦未必置信或為不同處理,被告既因本身之疏忽而決定自行承擔所有之損失,按諸常情,自係不希望事態擴大,而在無人知曉之情況下自行籌措款項繳回公司,以免危及其自身之誠信度,是被告未先行與受害保戶進行處理或達成協議,尚難認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在受害保戶提出申訴之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已將上開保險費計算利息繳回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郁成 指陳在卷,顯見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尚難僅因其一時延未交還所收取之保險費,而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㈡又查,被告原受僱於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自有權代聲請人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戶將保險費交付業務員時,即已盡其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保戶 李中榮廖牡丹 收取保險費後,該筆二萬多元之款項並未繳回聲請人公司等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實與保戶李中榮、廖牡丹無涉,則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前開二名證人,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據此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