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仍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一0-F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反應遲鈍,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處時貿然闖越黃燈,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甲○○欲左轉陽明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甲○○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丙○○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臀、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二七一號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號案件受理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