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申請,於第一銀行審核期間,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又以前開車輛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王寬裕 經營之立華當鋪典當質借二十萬元,甲○○明知其已將該車典當質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第一銀行職員檢查車輛、進行對保手續,甲○○未告以上情,使第一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之前開車輛符合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甲○○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核撥貸款二十萬元,嗣後第一銀行欲辦理動產抵押時,始知甲○○之前開車輛已經向立華當舖典當,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方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唯容 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立華當鋪負責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坦承犯行,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償債務而取得第一銀行對甲○○之債權)達成和解,且已清償一部分貸款,有存款憑條影本二件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