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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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尚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係因停車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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