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林助信 律師即 蕭竣午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蕭竣午之遺產管理人,應在蕭竣午之遺產範圍
內,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蕭竣午前於民國97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蕭竣午以其所有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業
牌照車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枚
以為營業(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蕭竣午應每月交付原告
靠行費及每年繳交保險費。然蕭竣午未繳付靠行費及保險費
,亦未依法定期檢驗上開車輛,致監理所已於105年1月22日
註銷系爭車牌。
㈡嗣蕭竣午已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契約至遲應於蕭竣
午死亡時終止,蕭竣午之繼承人應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原
告。惟原告嗣後方得知,蕭竣午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
裁定選任 謝林助信 律師為蕭竣午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林助
信律師即蕭竣午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蕭竣午遺產範圍內,
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照。
㈡原告為避免有人使用系爭註銷之牌照行駛在道路上,遭監理
機關裁罰。且監理單位不寄發函文要求原告繳回號牌。原告
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持確定判決書,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牌照之執行程序。爰依系爭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係屬動產,而動產
請求返還,須以被告占有該等動產為前提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
按即蕭竣午)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
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等語,足認系爭契約終止時,蕭竣
午應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原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29日中監車字第00
00000000C號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影本
、身分證影本、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本
院109年4月13日中院麟家惠106司繼272字第1090029905號家
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司繼字第1832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51至85頁、第99至103頁、第115
、121、139頁),堪信為真。而靠行契約重視信任的本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契約之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
亡時終止。蕭竣午已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契約至遲
應於蕭竣午死亡時終止,蕭竣午之繼承人應將系爭車牌及行
照返還原告。
㈢惟蕭竣午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1832號裁定選任謝林助信律師為蕭竣午之遺產管理人,
故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蕭竣午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蕭竣午
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至於被告目前是否占有
系爭車牌及行照,或因號牌遺失等因素無法返還號牌,並不
影響其遺產管理人之義務,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
求返還牌照,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得持確定判決,申請「
繳銷牌照」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