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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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諰澐
被 告 凱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
型號、車號之高空作業車,原告並已將該等車輛全數依約交
付被告使用;然被告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27,467元,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給付,故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4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
㈠就附表所示編號5019、5230、5008、5174、5218之機械車輛
,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均無被告之用印,故上述車輛
並非被告所承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車輛之租金,應屬
無據。
㈡又本件機械車輛之租賃期間,應以租賃契約之記載定之,然
原告主張之被告承租期間,部分已逾契約所載期限,故就逾
此期限部分,被告否認有承租之事實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
告此部分之租金請求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公司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即因故停止營業,於該
日之後,應無可能向原告承租使用任何機器設備,從而,原
告自108年8月26日以後之租金請求,更屬無據。
㈣又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張志強 ,本件原告請求租
金之原因事實,應係張志強個人所為,應由張志強自負清償
責任,而與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無關。
㈤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承租車輛之範圍: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之5019、5230號高空作業車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上述車輛之租賃契約書
上並無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被告並未承租上述
車輛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租5019、5230號車輛
之事實,雖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據(見司促卷第7頁、桃
簡卷第50頁),然觀諸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並
未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亦未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
用印,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就上述車輛有租賃之合意;而原
告雖另提出上述車輛之設備出倉單翻拍照片1張,其上記載
客戶名稱為被告、交車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並由一簡姓
人士簽收(見桃簡卷第63頁),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名簡
姓人士與被告有何關係,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收
受、使用上述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5019、
5230號車輛之事實尚屬無據。
2.被告雖否認其有承租附表所示5008、5174、5218號車輛之事
實,辯稱:原告所提上述車輛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上述車輛之
設備出倉單(見桃簡卷第69頁),可見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
被告、交車日期為108年7月1日、交車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三越A8、交車時間為晚間10時,且業經
「張志強」簽收之。觀諸上述出倉單所載車輛編號、交付時
間、地點,與上述契約書「承租設備」欄位所載之機器編號
、起租時間、運送地點均屬相符(見司促卷第9頁)。再參
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張志強是被告公
司股東,原告本件請求之幾筆交易都是與張志強接洽等語(
見桃簡卷第29頁反面);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張志強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桃簡卷第25頁正面)。衡諸通常
經驗上中小企業之營運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僅係公司登
記上之代表人,而由張志強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就公司之業務,自當有概括授予代理權予張志
強之情形。從而,5008、5174、5218號車輛既均於契約書所
載時間、地點交付並經張志強簽收,自足以推知兩造間就該
等車輛有上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
3.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8011、7002、7016號車輛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契約
書為據(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雖辯稱租賃上述車輛
為張志強之個人行為,應由其自負其責,而與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無關等語,然如前所述,張志強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本節車輛,應已獲被告之
授權,而屬有權代理,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附表所示5008、5174、5218、
8011、7002、7016號車輛之事實,應足認屬實;然其主張被
告承租5019、5230號車輛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承租上述車輛之期間及租金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承租日」欄位所示期間,向其承租上
述車輛,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輛承租期間應以租
賃契約所載為準等語。經查,依兩造原定之租賃契約,本件
就5008、5174、5218號車輛之租賃期間均為108年7月2日
至同年8月1日,月租金各為12,000元;就8011號車輛之租
賃期間為10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月租金為16,000
元;就7002、7016號車輛之租賃期間均為108年7月17日至
同年8月16日,月租金則各為16,000元,已有各該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13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租賃期滿未返還承租車輛,視為繼續承租,嗣後係委由工地
現場其他營造商協助將車輛運送回原告處所等情,並舉其對
帳單、設備回倉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5頁、桃簡卷第64
至67頁),然該等對帳單、設備回倉單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
之文書,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張志強等有權代理被告之
人簽認,且此情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租賃契約所載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上述車輛之事實。從而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於上述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承租上述車輛
,所應給付之租金即應為84,000元(計算式:12,000+12,0
00+12,000+16,000+16,000+16,000=84,000)。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各該車輛承租期間之次月月
底前給付當期租金(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是本件租金請
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司促卷
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前述84,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