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李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本
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慶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25元(零件費用3,400
元、工資525元、烤漆5,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參以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車禍案件登記表所
載內容,被告稱駕駛車輛231-RR倒車時,不慎撞到後方車輛
AVP-1638號車後方(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5元,其中零
件費用3,400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
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
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01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25元、烤漆5,4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7,938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938元,及自109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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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00×0.369=1,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00-1,255=2,145
第2年折舊值2,145×0.369×(2/12)=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45-13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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