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洪銘志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係自訴外人 何青樺 取得系爭支票及
附表二所示60萬元支票。原告與何青樺係上下游廠商的關係
,原告的公司係泉鑫工程有限公司,做水電,係何青樺的下
包,何青樺發包水電工程給原告施作,何青樺有時會拿客票
支付應給付原告的工程款;或者何青樺拿票據來跟原告調借
現金,原告也會借款予何青樺。何青樺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
二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25日給何青樺84萬元現
金,故原告係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原
告不清楚被告與何青樺間是什麼關係。何青樺就系爭支票並
未清償,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焋元堂生技有限公司(焋元堂公司)之負責人,當初
需要資金,所以透過何青樺仲介,向何青樺友人取得資金。
焋元堂公司需要資金,於108年4月18日交付焋元堂公司名義
如附表二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17日支票1紙交給何
青樺,向何青樺友人調借現金,約定利息每月9%,故預扣
10萬8,000元利息,焋元堂公司實拿49萬2,000元借款本金。
。
㈡又一般民間借貸,借款人需支付6%的費用給仲介。本件何
青樺說不用6%的佣金,但要求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簽發個
人名義的系爭支票,擔保何青樺開立給其友人的本票。
㈢焋元堂公司名義的6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兌現後,何青樺並
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且何青樺告訴被告,何青樺有一直
償還其友人利息,償還的總金額早已超過4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
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
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①被告既同意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
票之支付。②又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原告)之前手何青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
保何青樺開立之票據或擔保何青樺之借款),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③此外,縱令何青樺有清償原告利息,被告亦不得執
他人(何青樺)與執票人(原告)間之抗辦事由(何青樺清
償)之事由,對抗原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
得以其與何青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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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日│證據出處│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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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A0000000│劉俊男│108年6月17│合作金庫│40萬元│108年6月17│本院卷第19│
││號││日│商業銀行││日│頁│
│││││南臺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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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出處│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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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A0000000│焋元堂公司│108年6月25│臺中商業│60萬元│108年6月25│本院卷第│
││號││日│銀行太平││日│81頁、第│
│││││分行│││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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