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徐碩彬
賴昭文
被 告 賴邱美玉
賴建丞
賴冠妃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信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東順
雄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信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4人應給付 東順雄 新臺幣(
下同)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310號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桃簡卷第32至33頁)
;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信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東順雄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桃簡卷第68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順雄前於民國87年間,委託訴外人 吳美慧 代理其向
訴外人賴信平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且迄於88年9月6日止,東順雄已
給付價金36萬元予賴信平。然東順雄嗣後不再給付剩餘價金
,經吳美慧再行給付13萬元後,餘款亦未給付完畢,賴信平
遂向本院起訴,主張上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
認賴信平之主張有理由,吳美慧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賴信平。
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賴信平保有上述買賣價金36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因此致東順雄受有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東順雄。
㈡又東順雄前向原告借貸款項,然未依約還款,迄於109年3
月,尚積欠593,765元未為清償。而東順雄迄今怠於行使請
求返還上述價金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代位東順雄請求之。
㈢另賴信平已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秋美
玉、子女賴建益、賴建丞、賴冠妃,其等自應於繼承賴信平
遺產之範圍內,就上述款項連帶負返還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上述價金中之
295,000元予東順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東順雄於87年12月12日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起,至96年10月12日遭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均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共計106月之久,以訂定上述買賣契約
前系爭房屋之月租7千元計算,東順雄於此期間應給付賴信
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萬2千元(計算式:7,000*
106=742,000),東順雄與賴信平並同意以上述已交付之買
賣價金36萬元抵充租金,故東順雄對賴信平已無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且被告亦不確定賴信平有無返還該等款項予東順
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東順雄前於87年間,由吳美慧代理向賴信平買受系
爭房屋,約定價金為130萬元,東順雄並已給付價金36萬元
予賴信平之事實,為被告賴建益(兼被告賴建丞、賴冠妃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桃簡卷第101頁反面)
,而被告 賴秋美玉 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足認屬實。
㈡又吳美慧代理東順雄向賴信平買受系爭房屋後,東順雄、吳
美慧僅先後給付價金36萬、13萬,共計49萬元,而尚有餘款
81萬元未為給付;賴信平遂以本院96年度桃院認字第001000
659號認證書所認證之信函,催告吳美慧於文到7日內給付
剩餘價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為給付,即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嗣因逾期仍未履行,賴信平因而對吳美慧起訴,主張買
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07號判決認賴信平之訴有理由,吳美慧應返還系爭房
屋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而有上述認證書及信函
、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稿附卷可憑(見96年度訴字第907
號卷第17至18、68至71頁),從而,東順雄、吳美慧與賴信
平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賴信平因東順雄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36萬元,
因而受有利益;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經解除,故賴信平保
有該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均已認定如
前,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東順雄對賴信平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發生要件均已經證明;是就該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因清償或因抵銷而消滅之權利消滅事由,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雖辯稱東順雄因使用賴信平
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與賴
信平合意將上述買賣價金與東順雄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抵銷
,並稱不確定賴信平有無返還上述買賣價金予東順雄等語,
然就東順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之租金、東
順雄與賴信平間之抵銷合意、賴信平返還上述價金予東順雄
之時間、金額,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其上述答辯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東順雄因上述買賣價金之給付,對
賴信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於295,000
元之範圍內返還,即有理由。
㈣又東順雄迄於109年3月,尚積欠原告593,765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31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據(見桃簡卷第37至48頁
),足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行使東順雄之上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之,亦有理由。
㈤另賴信平已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賴秋美玉為其配偶
,原告賴建益、賴建丞、賴冠妃則為其子女,而均為賴信平
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賴信平除戶謄本、被告4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桃簡卷第51至56頁),且被
告等對此亦未爭執,足認此情屬實。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信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
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4日(見桃簡卷第59至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