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世賢
莊湘萍
陳明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北簡字第10544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8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除被告陳世賢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於民國101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莊湘萍、陳明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計新臺幣(下同)19萬0,
68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陳世賢僅清償部分本
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9,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莊湘萍、陳明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與被告陳世賢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世賢: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無意見,伊之父母即被告陳明陞、莊湘萍為系爭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無誤,伊本欲向原告申請延長
還款,然因申辦延長還款需父母簽名,惟伊無法與被告陳
明陞、莊湘萍取得聯繫而無法取得父母簽名,故未通過延
長還款,是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賢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世賢就原告之請求,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陳世賢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賢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賢積欠原告本金16萬9,8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莊湘萍、陳明陞為系爭借貸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學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及就學貸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0544號卷第13至27頁及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陳世
賢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明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莊湘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湘萍、陳明陞及陳世賢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中壢 簡易庭 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
││││├─────────────┬───┼─────────────┬────┤
│││││計息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
├──┼────┼────┼────┼─────────────┼───┼─────────────┼────┤
│1│51,940元│101.9.12│46,259元│自108.11.1起至109.3.24止│1.15%│自108.12.1起至109.3.24止│0.115%│
││││├─────────────┼───┼─────────────┼────┤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0.9%│自109.3.25起至109.5.25止│0.09%│
││││├─────────────┼───┼─────────────┼────┤
│││││自109.5.26起至清償日止│3.89%│自109.5.26起至109.5.31止│0.389%│
││││├─────────────┼───┼─────────────┼────┤
│││││││自109.6.1起至清償日止│0.778%│
├──┼────┼────┼────┼─────────────┼───┼─────────────┼────┤
│2│69,440元│102.2.18│61,844元│自108.11.1起至109.3.24止│1.15%│自108.12.1起至109.3.24止│0.115%│
││││├─────────────┼───┼─────────────┼────┤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0.9%│自109.3.25起至109.5.25止│0.09%│
││││├─────────────┼───┼─────────────┼────┤
│││││自109.5.26起至清償日止│3.89%│自109.5.26起至109.5.31止│0.389%│
││││├─────────────┼───┼─────────────┼────┤
│││││││自109.6.1起至清償日止│0.778%│
├──┼────┼────┼────┼─────────────┼───┼─────────────┼────┤
│3│69,300元│102.8.16│61,719元│自108.11.1起至109.3.24止│1.15%│自108.12.1起至109.3.24止│0.115%│
││││├─────────────┼───┼─────────────┼────┤
│││││自109.3.25起至109.5.25止│0.9%│自109.3.25起至109.5.25止│0.09%│
││││├─────────────┼───┼─────────────┼────┤
│││││自109.5.26起至清償日止│3.89%│自109.5.26起至109.5.31止│0.389%│
││││├─────────────┼───┼─────────────┼────┤
│││││││自109.6.1起至清償日止│0.7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