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蕭文錦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
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中旬,向被告太平門市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柯四
文(訴外人 韋桂蘭 之子)使用。嗣因原告於101年3月間將柯
四文、韋桂蘭辭退,竟遭 柯四文 、韋桂蘭、聯合訴外人李錫
東,於101年3月7日前某時將系爭手機搶走。原告已透過韋
桂蘭告知柯四文勿繼續再使用0000000000門號,竟於101年3
月7日14時19分22秒收到系爭手機來電之恐嚇電話。原告遂
於同日向被告太平門市申請停用0000000000門號。
㈡而韋桂蘭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名義,於
101年3月7日撥打4通188客服電話,將系爭門號恢復通話及
更改帳寄地址至「南投縣○○鎮○○里○○巷00弄00號」。
被告之188客服中心人員,竟容許非原告本人之人,冒用原
告名義,此舉顯然侵害原告個資。而原告要求被告188客服
人員,將此4通188客服電話通話內容,呈給太平分局員警偵
查。惟被告委外之188客服人員,竟以此舉涉及個資為由,
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顯然有配合韋桂蘭犯行使偽造文書共
犯之嫌。原告無奈之下,於101年3月8日至太平門市,將
0000000000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原告嗣後使用
0000000000號之門號。
㈢被告客服人員不願提供101年3月7日4通188客服電話內容給
員警當證據,足以影響原告的訴訟權益,致原告對韋桂蘭提
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韋桂蘭為不起訴處分,影響原告之訴
訟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
、188、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原告並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曾經要求被告提供101年3月7日四通客服
電話內容予員警或檢察官,但遭被告拒絕。縱令被告有拒絕
提供101年3月7日4通客服電話予員警或檢察官,因原告有對
韋桂蘭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可在偵查、刑事審判程序,聲請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原告之訴訟權,並無受到不法侵害
。原告主張其身心受損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
並無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被告拒絕提供四通客服電話之
行為該當侵權行為,原告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自知悉起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該當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各款要件,原告依該條款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本件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
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經查:
⒈訴外人韋桂蘭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6號案件中抗
辯:柯四文並未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亦未將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交付予柯四文使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原告雖主張:
其申辦系爭手機,係供原告前員工柯四文使用。嗣因原告將
柯四文辭退,竟遭柯四文、韋桂蘭、 李錫東 將系爭手機搶走
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3月8日掛失並更換門號乙
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8月3日法大字第101110306號函
及其所附之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101年9
月11日法大字第101122985號書函可佐。此僅可證明被告於
101年3月8日將系爭門號掛失,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韋桂蘭
有冒用原告名義,於101年3月7日撥打客服電話4通,更改帳
單寄送地址及申請復話。尚難以原告單一指述,認韋桂蘭有
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縱令被告有拒絕提供四通188
客服電話予員警或檢察官,亦難認屬配合行使偽造文書之共
犯。
⒊原告對韋桂蘭提出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就妨害名譽部分起訴,就偽造文書部分不起訴,
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6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故縱令被告有拒絕提供101年3月7日四通188客服
電話予員警或檢察官,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委外之188客服人員,有何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顯屬無據

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然與被告是否有「締約上
過失」之事實無涉,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4頁),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因妨害韋桂蘭名譽,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
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被告無涉,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見本院卷第91頁),故茲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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