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抗告人乙○○即原告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由營業法人及契約當事人分別負擔一半,營業法人迄未提出異議,應依法確定其債務之半額,而契約當事人依契約第7條規定不得轉讓他人經營,契約當事人業已違約,其異議無效,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爰對於本院准許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准許起訴,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就非法院之裁定自無任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且法律亦無法院應將債務人異議狀繕本送達於債權人之明文。法院縱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或應債權人之聲請,將債務人異議狀繕本送達於債權人,均僅便民之措施,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並非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法院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民事訴訟法又無准許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令事件,雖因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改分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且本院並應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請求,將債務人異議狀繕本送達於債權人,然依上開說明,並無裁定存在,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另本院於94年度促字第15991號支付命令事件,改分94年度重訴字第
17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雖先後指定94年7月13日、10月12日及10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不論對於本院前揭措施或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城科幻廣場自設立時起至94年9月8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本院時止,均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4年9月8日高市建設2字第0940018911號函所附高雄城科幻廣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足據,抗告人認本件當事人中有法人存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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