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上午11時許」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20分許」,於「趁無人注意之際(起訴書誤載為乘)」後,補充記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當,且其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0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