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緝字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警卷第9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於本院97年12月9日開庭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自97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經告訴人當庭應允後,迄今卻未給付分文,有本院通話時間98年1月8日之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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