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0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邱詠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9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8.14%);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8萬77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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