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曉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曉菱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直行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駛至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於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慢車道,卻於駛至路口時方貿然欲改向駛入右轉慢車道往環河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莊素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道路同向右側道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遂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滑脫狹窄、骨鬆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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