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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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冷繼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緝酉字第85號之1),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冷繼國(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中,惟受刑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裁定觀察勒戒,可見依據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是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卻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緝字第85號之1案件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上開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復未為開始再審,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