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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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5月7日,尚欠671,4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