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兆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兆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兆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詐欺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者之法益等,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並沒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形,所以沒有定應執行刑的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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