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告 林瑞榆 (原名 林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
朱敏賢 律師陳 昱成 律師 曹吉宙 被告上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運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0年起定期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且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因被告自行裝潢系爭房屋、隨意堆放雜物及用電不當,致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1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財產損害873,731元,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嗣原告嗣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時,始以口頭追加民法第43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因被告怠於為修繕或防止危害之通知,致其不能及時救濟,認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原告所追加承租人違反通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之失火責任、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同一,且權利內容、構成要件事實、待證事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更於本件訴訟將為辯論終結時始為追加,足認原告此部分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原告追加,亦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依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