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 陳素幸 相對人 高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聲請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第二審繳納裁判費為19,617元(19,320+297=19,61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2元(計算式19,617X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278元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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