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翔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翔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
108年2月13日間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偉杰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8年2月13日19時42分許,利用上開門號做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驗證手機,再於108年
2月21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新楓之谷-艾麗亞(雪吉拉)-買賣交易社」網頁,使用臉書MESSENGER軟體以 簡佩伶 名義與 廖翊翔 聯繫,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2件云云,致廖翊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隨即避不聯繫,廖翊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6月30日宣判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桃檢俊結110偵18996字第110905893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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