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陳盈盈 被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5%計算。詎被告至108年4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157,475元未付,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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