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相對人亞寰醫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亞寰醫資股份有限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致催收租金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郵寄,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耀銘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乃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出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並經收受之證明,是本件相對人已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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