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6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江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20日止尚欠本金85萬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