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卿被告李滄瀧選任辯護人呂榮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6690號、100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滄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卿、李滄瀧均明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公告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被看護者需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指定之醫院醫療團隊診斷,認定有二十四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 巴氏 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標準,始得以由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 及健 康功能附表」(下稱診斷證明書)及「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基本資料傳遞單),持向勞委會申請。詎其等因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者未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仲介業者,透過自稱「蔡先生」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慈濟臺北分院在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係由病患或家屬持往櫃臺蓋用醫院印信,再由醫院寄出之作業上漏洞,先由仲介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醫師職章,由家屬將附表所示之被看護者帶往慈濟臺北分院看診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仲介業者,於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等文書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者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評估結果、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等內容,復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於前揭文書上,持至慈濟臺北分院櫃臺,使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上開文件上加蓋醫院之關防大印,而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傳遞單,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再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足生損害於慈濟臺北分院、如附表所示之醫師、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慈濟臺北分院發覺有異,函請主管機關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邱瑞卿、李滄瀧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邱瑞卿、李滄瀧為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者,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書及基本資料傳遞單。
(三)證人即仲介業者莊 政恭 、 郭文鈴 、 莊家榮 ,慈濟臺北醫院醫師 葉嘉澤 、 陳正裕 、 李靜娥 、 林信光 、門診組組長鄭欣如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看護者於慈濟臺北分院之病歷資料。
三、核被告邱瑞卿、李滄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所委託之仲介業者透過「蔡先生」偽造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基本資料傳遞單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櫃臺人員,蓋用醫院之關防大印,為間接正犯。又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縱被告等人未親自偽造印章,僅與仲介業者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各該仲介業者及「蔡先生」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求順利覓得外籍看護工照料罹病之家人,竟不惜以不法手段向勞委會申請,足生損害於慈濟臺北分院暨該院醫師及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事後並未實際引進外籍看護工,業據勞委會101年2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10004387號函覆在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犯罪情狀,及司法機關為此耗費資源進行偵查、訴追,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醫院、醫師職章,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雇主│被看護者│就診日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印│證據所在│仲介業者││號│││及勞委會││文、簽名及數量)│││││││收件日期│││││├──┼───┼────┼────┼───────┼──────────┼────┼────┤│1│邱瑞卿│張 鄭梅桂 │就診日期│申請聘僱外籍看│「陳正裕」印文5枚、│他285號│閎鈞國際│││││:98年6│護工基本資料傳│「葉嘉澤」印文1枚、│第231頁│企業有限│││││月23日;│遞單│「 趙有誠 證明書用」印││公司負責│││││收件日期││文1枚、「財團法人佛││人郭文鈴│││││:98年7││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透過莊│││││月10日││院一般診斷書專用章」││政恭與「│││││││印文1枚、「陳正裕」││蔡先生」│││││││簽名1枚、「葉嘉澤」││聯繫)│││││││簽名1枚│││││││├───────┼──────────┼────┤││││││各項特定病症、│「陳正裕」印文2枚、│偵5015號│││││││病情、病況及健│簽名1枚│卷2第330│││││││康功能附表││頁││├──┼───┼────┼────┼───────┼──────────┼────┼────┤│2│李滄瀧│李滄瀧│就診日期│申請聘僱外籍看│「林信光」印文5枚、│偵6690號│富達盛世│││(以不││:98年7│護工基本資料傳│「李靜娥」印文1枚、│卷1第302│國際開發│││知情之││月11日;│遞單│「林信光」簽名1枚、│頁│有限公司│││ 江李美 ││收件日期││「李靜娥」簽名1枚││莊家榮│││月名義││:98年7├───────┼──────────┼────┤│││)││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林信光」印文14枚、│偵6690號│││││││證明書│簽名1枚│卷1第309│││││││││頁││││││├───────┼──────────┼────┤││││││巴氏量表│「林信光」印文12枚、│偵6690號││││││││「李靜娥」印文1枚、│卷1第307││││││││「林信光」簽名1枚、│頁││││││││「李靜娥」簽名1枚│││││││├───────┼──────────┼────┤││││││各項特定病症、│「林信光」印文2枚、│偵6690號│││││││病情、病況及健│簽名1枚│卷1第308│││││││康功能附表││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