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42號附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即3,621,680元-2,436,2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裁定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