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8號
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vinCha.
吳志倫32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7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744號),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AlvinChang及吳志倫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lvinChang與吳志倫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LUXY」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徐瑋佑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友人發生爭執,經該店管理人員請雙方離去,渠等復於一樓相遇後再起衝突,被告AlvinChang即與徐瑋佑互毆,致被告AlvinChang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掌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徐瑋佑則受有頭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而於該時地,被告吳志倫亦與告訴人 江威澔 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威澔,致告訴人江威澔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後頭部血腫、左眼挫傷、左角膜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lvinChang與被告吳志倫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況本件並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徐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威澔之供述、被告AlvinChang及吳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情,被告AlvinChang辯稱其並未傷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徐瑋佑等語;被告吳志倫則辯以其當時是被打的人,並不知道告訴人江威澔是何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AlvinChang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佑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AlvinChang於一
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LUXY」店內,有用酒杯砸其頭部,在該處一樓亦有與之互毆,造成其受有頭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兩份以為證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佑所述,被告AlvinChang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LUXY」店內,用酒杯砸其頭部,並在該處一樓與之互毆,導致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⒉惟查,該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佑於兩次偵查中,先向檢察官供
述「……這時有玻璃杯丟過來,我剛好把玻璃杯用手撥掉,因此我的手有受傷,因為玻璃杯飛過來的方向正好是AlvinChang那裡,所以我和AlvinChang有互嗆,當時安管檔在中間,所以沒有動手,……到一樓以後,AlvinChang又跟同一群人打起來,因為我以為剛才的玻璃杯是AlvinChang丟的,所以我也與AlvinChang扭打起來,過程中我有丟滅火器,我的腰部和手部、頭部受傷」(見前揭偵字第五五七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等;後再向檢察官供述:「當日是我朋友仔仔生日,他在酒吧旁邊跟人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仔仔被打,其上前去拉,拉扯中我被玻璃杯打到,我看到AlvinChang對著我,其以為他(指AlvinChang)打我……」等語(100偵14427第42至4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佑於偵查中所述,其在五樓「LUXY」店內時,並未實際看到何人對其丟擲玻璃杯,僅係主觀認為是被告AlvinChang丟擲,且其在五樓「LUXY」店內時,係手部受傷,其他傷勢是在該處一樓與被告AlvinChang互毆時所造成的。此與其於前述警詢中所述在前址五樓「LUXY」店內,被告AlvinChang有用玻璃杯砸其頭部等,並不相符。徵諸證人即當場有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之 林俞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前址五樓「LUXY」店內有看到被告AlvinChang被人推倒,且當時有看到有其不認識之人在吧台拿酒杯及酒瓶(按林俞秀係與被告AlvinChang同到前述五樓之「LUXY」,是林俞秀所指拿酒杯及酒瓶之人並非指被告AlvinChang),足認在前述五樓之「LUXY」店內,被告AlvinChang並未有持酒杯傷害告訴人徐瑋佑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⒊又在前址一樓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佑雖如前述證稱被告
AlvinChang有傷害其之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第三台錄影機),經過如下(詳見本院一百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①03:55:02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外套之男子A推打另名上身
赤膊之男子B,B男往畫面左方後退,A男拉起袖子,B男作出防禦動作,兩人一起往畫面左方離開;未久,另名身穿襯衫之男子C自畫面右方走向左下方,呈叫囂狀,隨即走回畫面右方離開。
②03:55:27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向右方離開;B男亦自畫面左下方走向右方,又往後退。
③03:55:36A男雙手扛滅火器走向B男,B男往畫面上方後退,
A男將滅火器砸向B男,一名員警自畫面右方走向B男,A男往畫面左上方離開,該名員警跟隨在後。
④03:56:04另名員警自畫面右方走向馬路撿起滅火器,往畫面左方離開。
⑤03:56:43B男自畫面上方走向右方離開。
⑥經本院於勘驗前開光碟時,並確認相關年籍後,其中A男係
告訴人徐瑋佑;B男係被告AlvinChang(同見本院一百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由勘驗現場光碟內容,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徐瑋佑推打被告AlvinChang,被告AlvinChang僅係為防禦動作,告訴人甚至持滅火器砸向被告AlvinChang,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AlvinChang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是依客觀所呈現之現場錄影光碟,當時應係告訴人徐瑋佑為傷害行為,被告AlvinChang並未傷害告訴人徐瑋佑,此情當足認定。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使本院形成被告AlvinChang
有於檢察官所指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徐瑋佑之確信心證,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AlvinChang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志倫無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威澔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吳志倫有於前揭時
地傷害其,並造成其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後頭部血腫、左眼挫傷、左角膜刮擦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以為證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八二0六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⒉惟查,證人即現場目睹之林俞秀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志倫及
AlvinChang被推倒,且當時有一群人下來打被告吳志倫等人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其並未目睹被告吳志倫有傷害他人之情,此情已足認定。
⒊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其中有錄製成畫面之內容
中,除前已述及第三台錄影機中,係徐瑋佑傷害被告AlvinChang外,其中第四台錄影光碟中(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其內容為:
①03:54:01畫面上方出現多名男女,其中有六名男子往畫面下方走,之後又折返。
②03:54:10其中一名男子在畫面左方之櫃台拿取一長型物品往
畫面下方走,其中有一位男子(即徐瑋佑)手拿類似玻璃杯之物,為其後追上另名男子阻止並將該物放回櫃台。
③由第四台錄影光碟之內容,可見當時係徐瑋佑等人有持物品狀似尋釁之情,並非被告吳志倫有傷害他人之情。
⒋而由錄影光碟中之第五台錄影光碟(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其內容為:
①03:53:34有三位男子離開,其中第一位是穿背心之人(此為
另案告訴人VincentIanPavesi),第二位是穿白色衣服之人(此為被告AlvinChang),第三位是穿深色衣服之人(此為被告吳志倫)。
②03:54:14畫面右方出現三名男子阻止另一名身材壯碩男子某
A(此為徐瑋佑),但A男仍向畫面上方走出門外,之後有一群人在門口向外觀看,畫面上方一小角隱約可看到鬥毆事宜。
③綜上,由第五台錄影光碟之內容中,雖可見有鬥毆之情,惟
參與鬥毆之人究竟為何人,並無法確認,更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吳志倫有傷害告訴人江威澔之情。
⒌而由錄影光碟中之第七台錄影光碟(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其內容為:
①03:54:03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AlvinChang),從畫面左上方走進去,之後未再見該男子出現。
②03:54:13畫面上方一名男子持物毆打另一名男子,並有數
名男子徒手互毆(被告吳志倫為其中一位)。(至於在此時點後之光碟內容,為VincentIanPavesi及Alvin
Chang被害部分,茲不贅述)③由此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吳志倫固然有參與鬥毆,惟依卷
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江威澔係在當時參與鬥毆之人之中,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該鬥毆行為而受有傷勢,是自無從據以即為被告吳志倫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為被告吳志倫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卷內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被告AlvinChang部分)及追加起訴(被告吳志倫部分)所指傷害犯行,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被告AlvinChang部分,因其本案部分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卷,告訴人為江威澔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