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江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244號被告 洪江福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2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江福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濟生路口附近「旺一鵝肉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4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之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孟慶中 所有並停置於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試洪江福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洪江福固 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酒後駕車不會影響安全駕駛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核與證人孟慶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