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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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謝清山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告 楊添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是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一廳(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涉后頂小段
40之75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7月7日設定無期限之地上權(下稱地上權)予被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本件原告乃本於地上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而請求,依民事訴訟第10條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