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王智立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智立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固定金額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因協商之際,聲請人在大園工作收入較高,故允諾協商還款金額,嗣後換至鶯歌工作,收入大不如前,薪資約3萬元,尚需扣除法院強制執行薪資6分之1,且須扶養3名小孩(其中2名患有妥瑞症),若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11月25日板院清100司執正字第8188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8年2月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2期以6,000元及第72期以114萬5,091元,按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5期後毀諾等情,業據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臺灣土地銀行101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75頁)。惟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92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因子女均需就讀安親班且其中2子患有妥瑞症,故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亦應以1萬792元計算為宜,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273元(月薪3萬元-法院扣薪6分之
1約5,000元-勞保485元-健保1,242元=2萬3,273元,本院卷第28頁),尚不足以支應本人基本生活費用及3名子女扶養分擔額共2萬6,980元(10,792+10,79223=26,980),遑論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提議月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