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 李振男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李振男」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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