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現應被告丁○○○
樓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佰捌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93年6月24日、93年7月30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700,000元及9,000,000元。借款600,000元部分約定第1至12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7%計算,第13期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7%計算(目前為年息3.02%);借款2,700,000元部分,第1至12期按年息2.8%固定計息、第13期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計算(目前為年息2.8%);借款9,000,000元部分,第1至12期按年息
2.8%固定計息、第13至2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7%計算、第25期後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計算(目前為年息2.8%)。還款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1,080元、2,649,274元、8,859,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