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甲○○
號丁○○丙○○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丙○○、乙○○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庚○○之子女甲○○、丁○○、丙○○、乙○○4人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就原有利息之計算方式加以減縮,追加被告及減縮利息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中利息計算方式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被告庚○○方面對於原告就被告甲○○等4人之追加並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此部分之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及對於被告之追加均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古雲泉 於83年間,因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提領現金共230萬元交予古雲泉,其中部分款項係於苗栗縣頭份鎮吉緣餐廳交付,有證人己○○○、壬○○、癸○○在場目睹,古雲泉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癸○○,事後古雲泉並未立即償還,乃分別書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據各1張交予原告,其中30萬元之部分因古雲泉轉借予第3人 宋松盛 ,故由宋松盛以借款人之身分簽立借據,並由古雲泉於借據上具名擔任該筆借款之證人,而
200萬元之部分則由古雲泉在借據上表明為借款人,載明借款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1日應付利息3萬元;詎古雲泉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即於85年2月7日死亡,被告庚○○為其配偶,被告甲○○、丁○○、丙○○、乙○○4人為其子女,均為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古雲泉上開債務,卻屢經原告催索均不置理,其中被告庚○○曾表示願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街之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該筆債務,並曾向受原告委託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之辛○○代書抱怨上開借款200萬元係古雲泉轉交予訴外人癸○○使用,嗣因原告得知前開房屋已設定抵押而無殘餘價值可供抵償,乃未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為此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前述借款200萬元,及自債務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庚○○則以:原告所提出由古雲泉所簽署之借據上雖載明「借調」200萬元,但不能證明古雲泉確已收訖此筆款項,原告應就其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古雲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古雲泉去世後,原告及其妻經常來電干擾被告庚○○,表示持有古雲泉之借據,要求被告庚○○還款,並表示倘被告庚○○願將坐落苗栗縣○○鎮○○街之房屋過戶予原告,即願抵銷上開債務,當時被告庚○○只想解決事情以回復平靜生活,確曾考慮將房屋過戶予原告,俟前往代書事務所後,辛○○代書曾表示其認為兩造間此筆債務並不清楚,且被告庚○○經由存摺資料加以查證,認為古雲泉生前應未積欠此筆債務,故不願意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或清償前開款項;另被告庚○○對於古雲泉生前在外之金錢往來並無所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前曾主張古雲泉生前於84年間貸款
200萬元,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4444號支付命令後對被告庚○○進行強制執行,此筆借款與原告所主張款項金額相同,時間接近,應係古雲泉向原告借調款項未果而轉向土地銀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丁○○、丙○○、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古雲泉曾書立借據載明向原告「借調」款項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1日應付利息3萬元,嗣古雲泉於85年2月7日死亡,被告庚○○等5人均為古雲泉之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借據、古雲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前開由古雲泉所書立之借據上,僅載明其向原告「借調」200萬元,並未表明確已收訖該筆借款,而被告庚○○雖就前開借據確為古雲泉所書立之形式上真正性不予爭執,然否認古雲泉生前曾收受此筆款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確有交付該筆借款予古雲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節並為本件所應釐清之首要爭點。
(三)經查:
1.原告所有新竹企銀(後已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曾於83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有130萬元、10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54頁),核與原告所述其係於83年間分次提領
230萬元現金交付予古雲泉之金額相符;另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中30萬元部分因古雲泉轉借予第3人宋松盛,故由宋松盛以借款人之身分簽立借據,並由古雲泉於借據上具名擔任該筆借款之證人等情,復據其提出該紙借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亦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前開書證均為保存已久之陳年證物,倘原告空言杜撰,自無可能臨訟提出前揭金額符合之證物相佐,據此已足見原告所述並非全屬無稽。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後陳稱:「十幾年前我去吉緣餐廳找人,剛好碰到原告,我問原告來做什麼,他說古雲泉向他借錢,他送錢來,古雲泉也在場。我看到原告把錢用報紙包著放在桌上,後來有打開...我看到一疊一疊的鈔票一整包...我有看到原告當場親自把錢交給古校長(即古雲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
8頁),經核亦與原告前揭所述曾於苗栗縣頭份鎮吉緣餐廳交付上開借款予古雲泉之情節相符;而己○○○與兩造間並無何等親屬、僱傭之身分上或財務上利害關係,應無捏造事實虛偽證述並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被告方面則表示因證人己○○○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故對於該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未否認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該名證人前揭所述曾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予古雲泉之過程堪予採信。
3.被告庚○○雖辯稱:古雲泉去世後,原告及其妻經常來電表示持有古雲泉之借據且要求被告還款,並表示倘被告庚○○願將坐落苗栗縣○○鎮○○街之房屋過戶予原告,即願抵銷上開債務,當時被告庚○○因想解決事情以回復平靜生活,確曾考慮將房屋過戶予原告,俟前往代書事務所後,辛○○代書曾表示其認為兩造間此筆債務並不清楚,且被告庚○○經由存摺資料加以查證,認為古雲泉生前應未積欠此筆債務,故不願意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或清償前開款項云云,然查:證人即代書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庚○○)來過我事務所,來看古校長簽的借據,他來之前已經知道有借據這件事...並且當天被告(庚○○)看了借據之後就有過戶下公園附近一棟房子給原告的意思...我主動向她表示若有欠錢就要還錢,若無欠錢就無須過戶房子,她表示這些錢他先生轉手交給1個人,她有說這個人的名字,但我因不認識這個人,所以已忘記這個名字...但是當天她仍表示願意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問:他有無說為何願意將房子過給原告?)沒有,因他來之前已與原告的太太談好了,只是來看借據。」、「(問:他當天有無表示古雲泉根本沒有拿到這筆錢?)沒有這樣說。」、「(問:他有無說他是因吳太太常打電話煩他,他因受不了才願意過房子?)沒有。」、「(問:當場你有無表示你不願辦過戶,因兩造債務不清楚?)沒有。」、「(問:事後為何沒有辦過戶?)我看了產權資料後,告訴原告該屋設定兩個抵押權,沒有殘餘價值不須浪費手續費,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其所述內容均與原告所陳兩造間曾商議以房屋抵償還款、嗣因原告發現該屋設定抵押後之殘餘價值有限而作罷等相關過程相符,而證人辛○○與兩造間亦無何等親屬、僱傭之身分上利害關係,應無虛詞偽證之必要,被告方面復未對於證人辛○○之前開證述內容加以否認爭執,是該名證人上揭所陳堪予採信。依證人辛○○前開所述,被告庚○○於檢視古雲泉所簽署之借據以後,非但確曾同意將其所有上開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系爭債務,更曾表示古雲泉係將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轉交予第3人;而被告庚○○為古雲泉之配偶,彼此關係親密,自不可能對於古雲泉生前之財務往來狀況一無所悉,其既表示古雲泉係將上開借款轉交予某位第3人,顯然對於古雲泉曾向原告借貸之前提事實有所瞭解;又200萬元之數額甚鉅,衡諸常情,被告庚○○倘明知古雲泉並未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或對借款事實存否有所懷疑,當無率爾承諾以其所有之房屋過戶予原告抵償之可能,至其辯稱係因原告夫妻經常來電催索干擾,其想回復平靜生活始同意過戶房屋抵債云云,非但未能經由證人辛○○之證詞加以證實,且上開辯解亦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綜依被告庚○○與原告協商還款過程及證人辛○○前開所述證詞,足認被告庚○○非但對於古雲泉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有所認知,且就古雲泉收受借款後轉交第3人之過程亦瞭然於胸,其上開所辯無非係在古雲泉過世之後,希冀脫免債務而避重就輕之詞。
4.另原告陳稱古雲泉於取得借款之後係轉交予第3人癸○○等語,而證人癸○○雖到庭證稱:其約於84年底時,曾向古雲泉借過200萬元,但此筆款項是古雲泉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借的,其不知道苗栗縣頭份鎮的吉緣餐廳,原告不曾將借款交給古雲泉後再轉交證人癸○○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查:依原告所述,其交付借款予古雲泉後,古雲泉係轉交予證人癸○○,果係如此,倘被告等人遭原告追索欠款,將可能轉而向證人癸○○請求清償;反之倘原告無法對被告等人求償,證人癸○○或可雨露均霑,同免債務,是原告所述古雲泉轉交款項之過程倘若屬實,證人癸○○與古雲泉及被告等人顯係立於相同陣線,利害一致,其證詞即難期真實,況上開款項果係由古雲泉代為向原告借貸後轉交予證人癸○○,則證人癸○○更不免礙於古雲泉代為借款之情面而為偏頗之證述,是其證詞之可信度顯然較低,尚難遽予採信並藉此推翻古雲泉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5.被告庚○○雖另辯稱:古雲泉曾於84年間向土地銀行貸款
200萬元,土地銀行因此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4444號支付命令後對被告庚○○進行強制執行,此筆借款與原告所主張款項金額相同,時間接近,應係古雲泉向原告借調款項未果而轉向土地銀行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向新竹地院函調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加以核閱,土地銀行於該事件中係主張古雲泉於84年9月12日向該銀行頭份分行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至85年9月12日止,並提出古雲泉所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交付予古雲泉之金額為230萬元(原告陳稱其中30萬元因古雲泉轉借予第3人宋松盛,故由宋松盛簽立借據,並由古雲泉擔任該筆借款之證人),提領現金交付款項之時間為83年底,而古雲泉所書立予原告之借據上載明之借款期間則自84年3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與古雲泉向土地銀行借貸之金額及日期雖然相近,然彼此間並無何種衝突或不能併存之處,縱使古雲泉曾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亦不能憑此而排除其另行向原告借款之可能性,被告庚○○徒以前開事實,辯稱古雲泉可能係向原告借款未果後始轉而向土地銀行借貸云云,非但缺乏邏輯上之必然性,亦未就此舉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6.至原告聲請訊問之在場證人壬○○雖到庭證稱:不知道原告與古雲泉間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沒見過原告拿現金給古雲泉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查: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前,經本院詢其與兩造間有無任何親屬及僱傭關係,其僅表示與原告為同事關係,經本院命其具結陳述之後,原告當庭陳稱證人壬○○之妻為被告庚○○之胞妹,並認為其未具實證述,證人壬○○始坦承其確與被告庚○○有上開親戚關係,足見其於陳證之前並未向本院如實表明其與被告間之親屬身分,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庚○○之虞,難以憑採;況證人壬○○僅係表明其個人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不知道」、「沒見過」,雖不能為原告證明古雲泉收受借款之積極事實,但原告仍得另行藉由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古雲泉,尚不能憑證人壬○○之證詞而推斷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事實並不存在,附此敘明。
7.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存摺現金提領紀錄等書證、己○○○及辛○○等兩名證人之證詞,認為原告所述均與物證及證人所述證詞相符,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已竭盡舉證之責任,足使本院形成適度之心證,而被告方面除一再聲稱原告應就其確有交付款項予古雲泉之事實加以舉證之外,並未另行舉出有力之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且被告庚○○所辯亦多有違背情理之處,應認原告所述俱為真實,其確曾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古雲泉,並由古雲泉書立前開借據載明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後交予原告執有,且古雲泉死亡之前,仍未清償該筆借款。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古雲泉生前既曾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84年12月31日止,且未及還款即已死亡,被告庚○○等5人均為古雲泉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即應承受古雲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其生前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5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自債務到期日之翌日即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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