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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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第五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丙○○」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在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公司向客戶收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向保戶丙○○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地,向保戶 簡榮男 收取貸款償還款六萬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路夜市,向客戶 張權文 收取支付保費所用之面額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並分別於收得前揭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予以侵占入己,而均未繳回公司。而甲○○為掩飾其侵占丙○○上揭保費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丙○○同意下,即在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 潘榮樹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WG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票金額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之背面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一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丙○○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交南山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公司。甲○○復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在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戶並收取保費事宜,亦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向保戶簡榮男分別收取二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六萬元之保費,隨即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甲○○為掩飾其侵占保費之犯行,乃持發票人為潘榮樹、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WG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之支票一紙繳回公司。嗣因甲○○未能按時將所侵占之款項繳回各該公司,且所用以支付之前揭二紙支票均屆期未獲付款,經該二公司向保戶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山公司代表人 郭文德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代表人曾年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南山公司、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有之客戶保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南山公司之職員丁○○、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職員 梁儒顯 於偵查中分別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簡榮男、張權文、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山人公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影本一份、聲明書影本三份、收費證明臨時收據影本三份、太陽保險經紀人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書一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票簽收回條影本一份、前揭票號WG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臺灣人壽之證人簡榮男保單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在於南山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公司向客戶收費等事宜,復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在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戶並收取保費事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甲○○為掩飾其侵占丙○○上揭保費之犯行,未經丙○○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簽名)一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丙○○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交南山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丙○○署押(簽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方罹刑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清償部分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丙○○」之署押(簽名)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發票人│票號│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發票│││││││金額│├──┼───┼────┼───────┼────┼──┤│支票│潘榮樹│WGA1028│臺中商業銀行霧│九十二年│新台││││234│峰分行;帳號│六月二十│幣五│││││0000000│六日│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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