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嘉福枝30左9電線桿對面鐵皮屋,侵入告訴人戊○位於該處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桌上放置之手電筒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發現制止,被告不予理會,並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30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因機車鑰匙及皮夾掉在田裡,才向告訴人及其女丁○○借手電筒以便找尋掉落之物,是丁○○開門讓伊進入,原先告訴人有同意出借,伊借得手電筒後,即往田裡走去,直至看到警察,才知告訴人已報警,是因告訴人年紀大,反反覆覆的,後來才又不同意出借手電筒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其女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告訴人還不同意出借手電筒,即自行拿走之供述為依據。經查:
㈠告訴人之女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我們家鐵
門已拉下未上鎖,我在客廳看電視,聽到有人開大門(沒上鎖)之聲音,我就叫在睡覺之父親起來,我們走到客廳外的神明廳,就發現被告已走進來,他說要借手電筒到田裡找鑰匙,我父親不同意,被告就直接拿桌上之手電筒,當時我父親只口頭表示不出借,被告拿了手電筒就走出去,我就報警,被告有去田裡找東西,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從田裡回來快走到我家,被告當時不知道我有報警。被告走回來時手上還有拿著手電筒,該手電筒是我和父親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㈡證人己○○即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稱:「被害人
住處是一棟獨棟鐵皮屋,四周都是農田與產業道路,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在產業道路上行走,要往大安國中方向走,被害人住處是在大安國中反方向,被告手中有拿手電筒,且有開燈,被告是一般的行走,是否在找東西不知道,到現場時就直接去找被告,有聽丁○○說與被告之姪女是同學,被告是說騎機車到現場,有看到一部機車停在離被害人家
5、60公尺處,當時機車已熄火,沒有檢視被告機車之車燈是否受損,產業道路上及被告停放機車處沒有設路燈,在現場時,丁○○有說被告當時問她有無手電筒,丁○○比桌上說正在充電,被告說要借手電筒,丁○○說要問她父親,當抓到被告時,被告有說證件掉在附近,請求幫忙找,我們在機車附近找,找不到,被告當時持手電筒往大安國中方向走,是因被告之機車停在大安國中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因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之女丁○○表示因鑰匙掉了,要借用手電筒找,且於取得手電筒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反而在告訴人屋外之產業道路行走,見到警察時,非但未快速逃離現場,反而請警察幫忙找尋東西,且當時產業道路及田裡均未設置路燈,已如前述。證人乙○○即被告之父雖到庭結證稱:不知被告在93年12月14日晚上到別人家拿手電筒之事,孫女丙○○也未告知被告機車鑰匙掉了,要伊前往找機車,伊亦未前去騎回機車,被告說(機車)鑰匙找不到,就把機車牽回來,回到家後,才又在被告身上的口袋內尋獲鑰匙,」等語(見本院卷90頁),惟證人丙○○即被告之姪女(未滿16歲)到庭證稱:伊與丁○○是國中同學,案發當天晚上丁○○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叔叔擅自進入她家拿東西,隔天在伊家,叔叔說當天其機車鑰匙掉了,去借手電筒找機車鑰匙, 伊有 將叔叔去別人家擅自拿東西之事跟爺爺、奶奶(即被告之父母)說,當天晚上爺爺有去丁○○家附近找機車,並將機車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證人乙○○及丙○○彼此證述情節已有不同,尚難單憑證人乙○○所為機車鑰匙在被告口袋找到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可知,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電筒,惟因其取走手電筒時,已是晚上9時40分許,在無路燈照明之情形下,欲在昏暗之田裡或產業道路上找尋東西,根本不可能,除非有手電筒可供照明,是被告所為係借用手電筒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手電筒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