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添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陳玉添之父 陳明芳 與 陳五山 之兄長因土地涉訟,陳五山擔任其兄長之訴訟代理人,嗣經法院寄送開庭通知予陳玉添之父陳明芳並由陳玉添代為收受後,陳玉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五山所持用之手機,向陳五山恫稱「三天以內,你沒撤銷訴訟,我馬上叫人把你押走…」、「我給你三天喔,三天內,我就花錢,十萬元花下去,請人把你押走」等加害陳五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五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五山之安全。嗣經陳五山報警並提供上開通話錄音予警方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五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五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7頁正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之譯文1份、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本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而與其父涉有訴訟,不思理性溝通,透由正當程序解決訴訟糾紛,竟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情緒,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撤銷訴訟,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究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係因不平其父身體狀況不佳,仍須面臨訴訟,始衝動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送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2名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訊問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