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柒陸陸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3包總淨重1.977公克,分別取樣0.0002公克、0.0002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
1.976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7樓之5之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1.4868公克)及吸食器
1組等物。(二)於104年6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8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併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流程(該案係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以10
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犯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淨重為1.976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