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錠劑叁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為警查獲,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驗餘之含MDMA成分錠劑3顆、愷他命1.066公克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95年5月15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512號包廂查獲,並扣得錠劑5顆(檢驗後剩3顆),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錠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MDMA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扣案驗餘之含MDMA成分錠劑3顆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含MDMA成分錠劑2顆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177公克,驗後淨重1.066公克),惟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屬不罰之行為;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1.177公克,驗後淨重1.06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毋庸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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