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上訴人 郭上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九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已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依憑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沒有和告訴人談及要以其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及卷附之利信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信電訊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在上開經銷契約書、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使其本人成為連帶債務人及發票人(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以其個人名義簽立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利信電訊公司簽發予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之本票上,及該公司與建達公司之經銷契約書上,告訴人均有簽名,其本人亦為發票人、連帶保證人等,俱經告訴人同意,且由其到場簽名,此為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陳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九一頁背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就此未於理由內為指駁,惟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系爭經銷契約書、本票上簽告訴人之署押,使其本人成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認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書、本票上,蓋用利信電訊公司大、小章及簽「蕭○瑞」署押,係以利信電訊公司名義對外之商業行為,此部分在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經核二部分之認定,並無矛盾可言。至系爭經銷契約書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中「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雖同一欄位,但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簽約時自應將其中「兼連帶債務人」刪去,其未刪去逕於其上簽告訴人署押,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同意而使告訴人本人成為連帶債務人,此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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