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上睿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100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郭上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蕭紋瑞 」署押共5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上睿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電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紋瑞同意擔當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蕭紋瑞並未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公司與供應商簽約時擔任保證人,郭上睿亦明知上情。詎郭上睿在未徵得蕭紋瑞同意或授權下,竟於民國98年2月
16日指示不知情之門市小姐 姜俞萍 ,在○○電訊公司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銷契約書」及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一式2份)「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位上,偽簽「蕭紋瑞」署名,及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致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擔保本票「發票人㈥」(以下簡稱本票)欄位上,偽簽「蕭紋瑞」之簽名及盜蓋「蕭紋瑞」印章,冒用蕭紋瑞個人名義,與○○公司簽訂前開私文書,並交付予○○公司業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紋瑞及○○公司。
二、案經蕭紋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蕭紋瑞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98年2月16日與○○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時,指示不知情之門市小姐姜俞萍在「經銷契約書」及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位上,簽立「蕭紋瑞」署名,及在本票「發票人㈥」欄位上,簽立「蕭紋瑞」之簽名及蓋用「蕭紋瑞」印章,使用蕭紋瑞個人名義,與○○公司簽訂契約,交付予○○公司業務員,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簽約前均有告知蕭紋瑞並經其同意,蕭紋瑞是為了逃避自己民事責任才會提出本件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2月16日與○○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時,指示不知情之門市小姐姜俞萍在「經銷契約書」及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位上,簽立「蕭紋瑞」署名,及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致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發票人㈥」欄位上,簽立「蕭紋瑞」之簽名及蓋用「蕭紋瑞」印章,使用告訴人蕭紋瑞(下稱告訴人)個人名義,與○○公司簽訂契約,並將前開文書交付予○○公司業務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經銷契約書」、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及前開本票附卷足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9-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273條訂有明文。亦即依前開法律之規定,連帶債務人就所擔保之債務與各債務人連帶負責。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契約(見原審卷第77-7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當時並沒有跟告訴人談及要以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願意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電訊公司與○○公司之債務。況告訴人是因被告信用有瑕疵,無法至銀行辦貸款,基於朋友關係,才借名給被告擔任負責人,其沒有出資,亦沒有獲得利潤,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76頁、第87頁),即在告訴人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且無任何好處之情況下,倘未經被告具體告知連帶保證之債務金額多寡,評估是否願意負擔或有能力負擔之情況下,豈敢無亂授權被告簽立前開文件,而背負連帶債務人所應承擔之前開法律責任,是告訴人證述此部分未經授權乙節應可採信。
㈣、綜上,告訴人證述未經授權乙節可以採信,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授權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門市小姐於卷附與○○公司簽立之本票偽簽蕭紋瑞之姓名及盜蓋私章,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該紙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本票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另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指示門市小姐簽署告訴人名字及蓋印時,該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尚未完成,自無法視為票據,而應以私文書視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門市小姐為其簽名及蓋印,為刑法第21
0條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於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及本票上「發票人㈥欄」偽造「蕭紋瑞」之簽印之偽造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後述)、吸收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前開文書上「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發票人㈥」欄上偽簽告訴人簽名、用印等行為,其雖分別著手數次之舉措,然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其前後之舉動均係緣於相同事由,而從客觀行為而言,被告實施偽簽行為前後密接連貫,事發地點、位置相同,而被害法益復皆為告訴人、○○公司一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偽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經銷契約書「乙方欄」、保證本票上「發票人㈢」偽簽「蕭紋瑞」之簽名、盜蓋○○電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經銷合約書及本票,並交付予○○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經查: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電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事後並一直將其印章置於被告處所等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偵㈡卷第28、60頁、原審卷第75-76、88頁),依本件被告尋找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目的,即是因為被告本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貸款,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㈡卷第75-76頁),故被告尋找告訴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即是被告得以使用○○電訊公司之大、小章,以公司名義對外之商業行為。又○○電訊公司係有限公司,縱使擔任公司負責人,其所應擔負之責任,亦僅以公司資產為限,對告訴人而言非需以個人名下之資產,連帶與公司負責,參以告訴人並無明示禁止被告使用公司名義之約定,則關於前開以○○電訊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簽約或簽本票部分,本屬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所得代為處理事項,是縱認契約、本票中○○電訊公司、負責人欄上告訴人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越權之處,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電訊公司。於98年12月間,告訴人接受客戶委託施做總機監視器工程,需使用主機、防盜線等零件,遂透過被告向上游公司叫貨。郭上睿於是以○○電訊公司名義向「○○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叫貨。嗣告訴人收到客戶給付之工程款後,即將上開零件之貨款新台幣(下同)9萬1千4百80元交給被告,要被告支付給上開2公司。詎被告明知該貨款是告訴人要支付給上游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惟○○公司、○○公司遲遲未收得貨款,向告訴人索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理由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告訴人有將貨款共9萬1千4百80元交付予伊,卻未將貨款給付予○○公司及○○公司。㈡告訴人之指證。㈢估價單
4紙、○○公司出貨單1紙、○○公司銷貨憑單7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蕭紋瑞交給伊9萬1千4百80元貨款,要伊支付予廠商,伊收到這筆貨款後,確實沒有交給廠商,但這不是侵占,應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被告以○○電訊公司名義向○○公司及○○公司訂貨,貨款共9萬1千4百80元,告訴人並分別於98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5萬9千元,於99年1月5日分別交付被告2萬3千8百40元、1千5百元及7千1百4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結算之估價單4紙、○○公司出貨單1紙及○○公司銷貨憑單7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故行為人所侵占之物必須屬他人所有之物,倘係行為人自身所有,僅該物與他人仍有債務未清償,則尚難論以本罪,而係屬民事之債務糾紛。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本件之交易模式,係告訴人透過被告以○○電訊公司公司名義向○○公司及○○公司叫貨,嗣被告開票給廠商,復由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貨款予被告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83頁、偵㈡卷第43-44頁),並有前開2公司之出貨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故就契約關係而言,○○公司及○○公司僅得對○○電訊公司請求貨款,尚無對告訴人個人得以請求之法律基礎,而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基於與被告另一法律關係,並且於交付清償之後免除其債務關係。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而消滅,則被告交付貨物之所得,應為被告所有,其持有上開貨款所得尚難認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
㈢、又被告於持有屬於○○電訊公司所有之款項後,固未依約給付予○○公司及○○公司,惟依其供稱:因欠錢,故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供公司資金週轉,且其間陸續支付公司票款以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公司及○○公司貨款後無法繳納等語(見偵㈠卷第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並有該段期間繳交票款之○○商業銀行102年5月17日(102)○○總營字第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既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公司及○○公司貨款後,尚用以供應○○電訊公司周轉使用,被告身為○○電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其經營權限,選擇將屬於該公司之金錢先用於清償公司債務,並非挪供自己或第三人私用,其所為顯然缺乏主觀上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取得前開貨款之後,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尚不足認被告成立侵占罪。
六、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及法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院認定就被告以○○電訊公司為名義人(含以告訴人為負責人)簽約及簽立本票部分,因均經告訴人概括授權,故不成罪。
㈡、起訴書未載被告於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及本票上「發票人㈥欄」偽造「蕭紋瑞」之簽印之偽造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上「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之簽印之偽造行為。
㈢、另判決書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審判決認定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及數量與理由所載均不一致,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上訴主張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雖不足採,另未執前述㈠、
㈡、㈢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以連帶債務人身分簽署契約等文件,影響○○公司對契約文件締結之效力,更使告訴人遭受○○公司連帶追償80萬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㈡卷第32頁),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中學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人,每日日薪1千2百元,素行尚稱良善,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附表所示偽造「蕭紋瑞」之簽名5枚,係表示本人「蕭紋瑞」簽名之意思,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盜用印文則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之印文而言。又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關於本票上發票人㈥「蕭紋瑞」之印文,因是盜蓋「蕭紋瑞」私章,既該印文非偽造,即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已交付○○公司之偽造與○○公司「經銷契約書」及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之文書、未載發票日期之擔保本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一份「經銷契約書」及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契約書上載一式2份),雖理論上應由被告保留,然因公司搬遷,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公司文件已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證內多次出現重複出現之前開影本,均僅係證據使用,尚與沒收無涉,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所論述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見偵㈡第43-4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係因自己進行工程之需要而訂貨,然因為要以開支票、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才透過被告以○○電訊公司之名義叫貨。又依被告之上開供稱,告訴人接洽的工程都是告訴人自行處理,工程款不會交給○○電訊公司,工程款的利潤亦是歸告訴人所有,可知上開工程之進行,係告訴人自己的事務,與○○電訊公司之整體經營無關。故告訴人將該筆貨款交付予被告,應係委託被告代為將貨款存入○○電訊公司之支票帳戶,使○○公司及○○公司屆期可持支票兌現後收得貨款,是被告即應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不得挪作他用。原審判決認定該金錢已屬○○電訊公司所有,顯有違誤。另被告是否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又縱使有借款,是否確係因公司資金週轉所需,均無證據可佐。原審判決認定有違誤。
㈡、惟查:就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電訊公司與供貨廠商間有貨款買賣之契約關係,又告訴人與○○電訊公司間屬另一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與○○公司及○○公司間每月皆有營業,且雙方採月結之方式,告訴人叫的貨並沒有特別區分,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亦即告訴人交付之該筆貨款,與公司叫貨之貨款已相互混同,並無從區分,自屬○○電信公司之應繳納貨款,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屬他人之物。又既被告表示當時因公司周轉不佳,有將該筆貨款填補其他貨款,並已有銀行相關票據資料附卷足參,除非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亦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解釋。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所依附之文書│應沒收之物│├──┼─────────────────┼────────┤│1.│「○○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國際│偽簽之蕭紋瑞署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書正│共2枚│││本上(一式2份)││││││├──┼─────────────────┼────────┤│2.│附件「乙方共同簽約人」正本上(一式│偽簽之蕭紋瑞署押│││2份)│共2枚│││││││││├──┼─────────────────┼────────┤│3.│「○○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國際│偽簽之蕭紋瑞署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未載日期之本│1枚│││票正本上「發票人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