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梅被告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龍井鄉農會統一農貸放款明
細分類帳卡影本一份、龍井鄉農會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等人借款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龍井鄉農會統一農貸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影本一份、龍井鄉農會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項情形不相符合,洵屬無據,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