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黃丕成 被告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如有違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按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乙○○上開借款事實及被告丙○○、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三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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