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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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元,頭期款一萬五千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四千七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佶利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依約繳納四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歸還前開機車,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其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