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一七五三一號執行命令,以訴外人 石濱熙 為債務人,將債務人對於原告之每月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依被告等債權比例交被告等收取,惟債務人對原告之上開薪津債權,因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已由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抵銷,故上開執行命令既無債權餘額可供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四、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一七五三一號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債務人石濱熙服務於原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交由債權人即被告收取,故本件執行標的物應為債務人石濱熙對於原告公司每月之薪津債權,第三人就此項債權存在與否如有爭執,本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有何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