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戊○○
丁○○○庚○○丙○○甲○○己○○巳○○○辰○○壬○○子○○卯○○癸○○辛○○住寅○○住丑○○住乙○○住被告未○○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午○○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間交還房屋事件之確定裁判(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且上開確定裁判係依據證人 廖繼智 偽證之證言,故依原告發現之新證據,勢將獲得有利之判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三0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係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十字第七三0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裁判有再審之事由,即主張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其既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事由可言,故原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