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楊格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娟 、 林曉琪 、 李錦珍 、 陳淑姿 間請求塗銷
買賣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撤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狀」未依上開
規定為之,故應具狀補正被告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
淑姿之住所地址,及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