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景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4月11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景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3日2時5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1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當場為警
查獲。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否認攜帶具有殺傷力之2把刀械
,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4月3日之職務報告
所載,被移送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不慎自摔,警方自其身上
查獲摺疊刀一把,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旁查獲開山刀一把,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既為從其身上所查獲,
即屬其所持有無訛,至該開山刀雖非自其身上所查獲,惟該
開山刀掉落之位置,距被移送人機車倒下處甚為接近,且與
該機車所倒下之方向一致,顯係因該機車倒下而掉落,是警
方之職務報告所述該開山刀為其所持有乙節,應堪認定。而
上開2把刀械均為金屬材質,長度分別為20公分及50公分,
且刀鋒呈尖銳狀,有刀械照片附卷可稽,是堪認上開刀械在
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刀械2把,被移送人否認為
其所有,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